李某在某装置公司从事装置卷帘门作业,两边签定了劳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0年10月7日,李某在作业期间不小心被卷帘门砸伤,尔后再未回装置公司作业,但装置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付出给李某780元日子补助费。后李某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因超越1年的时效期限,未能确定工伤,李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补偿诉讼。经法院调停,装置公司对李某进行了必定数额的补偿。2012年9月17日,李某又向当地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裁定恳求,要求承认两边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作联系,并要求装置公司付出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停止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尽管装置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付出给李某日子费780元,但李某受伤后并未再回装置公司作业,即未向装置企业来供给劳作,且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至2010年11月6日已期满,两边也未续签劳作合同,依据《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劳作合同期满的,劳作合同停止。故两边的劳作联系至2010年11月6日已自行停止,别的,李某诉至裁定委时距两边劳作联系停止已近2年,超越了劳作争议恳求裁定的时效期限,裁定委应驳回李某的裁定恳求;第二种定见以为:两边的劳作联系至装置公司付出李某日子补助费的截止时刻即2011年10月24日才停止,且装置公司的确未给李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故裁定委应支撑李某的裁定恳求。
首要,承认劳作者与企业之间的劳作联系是否建立,应从事态开展的连续性归纳掌握。《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则,劳作者可提交薪酬付出凭据或记载等证明两边之间有劳作联系,李某与装置公司的劳作合同2010年11月6日到期,从装置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按月给李某发日子费的行为,能够证明装置公司对李某受伤后在家疗养医治的现实予以认可。故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两边虽未续签书面劳作合同,但两边的行为标明,两边的劳作联系长时间处在都默许的存续状况。
其次,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免除或停止劳作合同应契合法定程序。依据《劳作合同法》的规则,用人单位理应当在免除或停止劳作合同时出具免除或停止劳作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作者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联系搬运手续,装置公司与李某的劳作合同虽于2010年11月6日到期,但装置公司并未依法为李某出具停止劳作合同的证明,也未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联系搬运手续,因而应承当晦气结果。
最终,李某要求付出经济补偿的恳求契合法律规则。装置公司的确未为李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以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停止劳作联系,要求公司付出经济补偿的恳求契合《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应予支撑。孔德阳 金欣